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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澄清大家對法官判決內容的誤解
作者: 淡出 日期: 2007.10.23  天氣:  心情:
因為,常碰到很多人,將媒體【斷章取義】後的,法官判決內容,

拿來【質問】我。

雖然,我很清楚,要如何正確回答,他們所提出的【質疑】。

但是,會來問我,這些問題的人,都【一定】【絕對】是【非法律人】,

而我那些回答,對於,這些非法律人來說,應該是【有聽沒懂】~

所以,其實,後來,我都會直接,放棄討論這個問題。

因為,要說服一個【非法律人】接受,他們從未接觸的東西,

說實在地,太為難我了,也為難大家了。


剛剛去逛【高點法律網站】發現,有一個律師,將一個,


之前吵得很熱的新聞,以一個純法律人的角度,去解析這個新聞。

我將它複製在下面,以後如果有任何網友,再留言質問我,

這類問題時,我就叫他,自己看這篇日記,我不想再回答這類問題了。

不過,一般網友看到(上)集時,

應該就看到想睡了。

若還能撐下去,再讀到(中)集,

我只能說,你真的非常厲害呢!

而能再努力撐下去,讀完(下)集的人,

那我會對你說:【請問你:有興趣讀法律系嗎?】

所以,網友們,若看不懂,這篇日記,這是非常正常的。

我這篇日記,最主要的目的,只是,想澄清,

一些大家對【法官判決】內容的誤解罷了!


以下文章內容來源:高點法律網站



從「強吻不等於猥褻?!」

    看你的思考習慣(上)


【大有問題】

 有一則新聞是這樣的,一名男子因為喝醉了酒,到便利商店買水喝,見一名成年女子單獨看守櫃台,竟以雙手正面強行抱住該名女子,並強行親吻她的臉頰達一、二分鐘。
 假設你是法官,這個案子你會判這個男子什麼樣的罪名呢?
(1)強制性交罪
(2)強制猥褻罪
(3)強制罪
(4)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無罪
別想太多,直接用發自內心的情感決定一個答案,再讓我們先往下看:

【活力思考】
 「強吻是國際禮儀不構成猥褻?婦女團體痛批法官!」還記得這則新聞標題嗎
註1
 那麼請問,看到這則新聞時,身為法律人的你有什麼感覺?是氣憤、懷疑,還是充滿了一探究竟的好奇心呢?不消說,每個聽到這則新聞的非法律人都瞠目結舌地對桂律師說:「這些法官太離譜了吧?!天啊,強吻人家不構成犯罪耶!」
 Well,我該怎麼回答他們呢?
 有一句話說:「群眾是盲目的」,和法律人切身相關的一句話則是「法律人是孤獨的」,所以,法律人看事情的角度,一定會與一般人不同,否則就枉費了你所接受之訓練。從這個案子
註2的新聞標題字面上來看,記者玩弄了一個心理遊戲:企圖製造這則新聞的聳動性。
 其實這個案子歷經三審、非常上訴,在最初地方法院的判決中的確出現:「親臉頰是國際禮儀」,但這一點在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中都未加以確認
註3,而本案的最終結論是:「本案中的強吻並不構成猥褻罪,但構成強制罪」,記者將地方法院未經確認的字眼與判決結果斷章取義後,就產生了以上的標題,讓一般大眾誤以為法官判斷強吻是國際禮儀不算犯罪,而導致了大眾懷疑司法威信的後果。如果沒有仔細看過這一系列的判決,法律人也可能會因此而混淆!





























註釋




註1:


見2002年9月16日各大報紙報導。
參考網址:
news.yam.com/ettoday/today_focus/news/200209/
200209161223270400.html

 

註2:


想要知道此系列判決詳細的評論,可參考高點法律電子報第105期,為避免題目過於複雜,本文將原例中之15歲少女改為成年女子,請讀者注意。

 

註3:


可參見最高法院的回覆:www.ettoday.com/2002/09/17/322-1352644.htm,再對照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的判決內容。



 ■ 從「強吻不等於猥褻?!」
    看你的思考習慣(中)


【動感分析】

 
 本題的答案我們應該選擇婦女團體主張的「強制猥褻罪」,或是法院判決的「強制罪」呢?事實上可能都對!桂律師可不是不負責任的喔,在這個例題中,大多數人可能會依直覺選擇(2)、(3)或(4),畢竟(1)和(5)顯然太偏激。即使如此,選擇(1)和(5)的人也不能算錯,只能說這個例題所給予的事實太過片斷與簡短,假設這個男人喝醉的程度已經到達完全喪失心智的程度,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是有可能構成(5)無罪的;不過這畢竟是屬於極端少數的情形,而在這個新聞事件中也沒有給我們行為人可能心神喪失的暗示,所以(5)是可以優先排除的。

 接下來的問題是,行為人到底會構成(2)到(4)中的哪一種犯罪?這其實涉及到行為人主觀要素和客觀行為狀態的問題,在這裡要先為初習刑法的各位建立二個重要的基本概念。第一個重要的基本觀念是:在「故意作為犯」中,行為「一定」是主觀面與客觀面結合而成的;換句話說,那種「只有客觀舉動而沒有主觀意思的『東西』」不能稱為行為,反之;「只有主觀意思但客觀上沒有舉動的『東西』」也不是行為。決定一個行為究竟應該構成什麼犯罪的根本要素在於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客觀上所展現出來的舉動,只是用來判斷主觀犯意的參考指標或者證明主觀的一種方式而已,因此,在本案中我們首先應該討論行為人的主觀犯意為何(註:至於客觀歸責理論則是另一種從「客觀」決定行為的標準,等到各位徹底瞭解傳統見解之後,桂律師再另擇良辰吉日說明之)。

 強制猥褻罪和強制性交罪同列在新修正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可是什麼叫做「妨害性自主」?要瞭解什麼叫妨害性自主之前,我們又必須先瞭解什麼叫「性自主」才行。「性自主」,正如同它字面上的意思,就是「『性』的自主」,而所謂「自主」簡單來說就是「我自己決定我要的是什麼」。舉個最簡單的例子:桂律師今天下午想蹺班去喝下午茶,那我就可以去喝它個過癮;所以性自主就是:我想要「性」我就去「性」,也就是「性不性由我」、我可以決定要不要「性」這麼一件事,以法律的用語來表達,所謂的性自主就是:「個人可以成為享受性、決定性的權利主體」。當有人不顧他人的意願強迫其接受「性」這麼一回事時,被強迫的人已經無從決定要不要享受「性」,一旦無法自己決定就等於喪失了自主,喪失了自主就形同淪為被他人支配的狀態,也就成為發洩性欲的客體,從而「未受允許將他人當作發洩性慾的客體」也就是所謂的「妨害性自主」。而在現行法§10V已對性交行為作立法定義的狀況下,所謂的強制猥褻行為就是「性交以外,其他一切未受允許而以他人作為發洩性慾客體」的行為,因此所謂強制猥褻的故意便是,「性交以外,其他一切未受允許而以他人作為發洩性慾客體」的故意。

 第二重要的基本概念是:一旦行為人以故意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不論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是不是適合造成結果的方法,更不論最後的結果是否一如行為人所預期般的發生,最起碼都已經構成未遂;反過來說,只要構成要件當中有一個要素沒有實現,犯罪就不可能既遂,即便結果已經發生亦同。如果行為人以強制猥褻的故意著手,即便客觀上的行為並不是我們所認為的猥褻行為,都已經構成了強制猥褻未遂罪(請注意,這裡只是概念上的解說,在現行法之下強制猥褻是不罰未遂行為的!);如果客觀上的行為已符合我們對猥褻行為的定義,那麼當然毫無疑問的會構成強制猥褻既遂罪。









到此,各位應該都把概念搞清楚啦~ 那…強吻到底等不等於猥褻咧?



■ 從「強吻不等於猥褻?!」
   看你的思考習慣(下)


 本案在主觀犯意的判斷上並沒有疑問,因為法院與婦女團體都認定加害人有強制猥褻的犯意,所以法院判決和婦女團體的意見不一致,在於客觀事實的評價,換句話說,本案如果有認定罪名不同的情形發生,他的問題並不是出在行為人主觀犯意的問題,而是因為客觀行為所表現出來的特質並不符合我們對強制猥褻行為的定義。


  1. 實務向來認為,「猥褻」是指:姦淫以外,一切「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有傷風化的色慾行為」。這個最高法院在民國17年所做出來的解釋,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後,已經不再是完全的正確了,我們可以分為三個部分檢討:


    1. 在現刑法的架構下,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已經沒有所謂「姦淫」的概念,自然無從再以排除姦淫的方式定義猥褻。

    2. 就「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這一點來說,與我們對「以他為人為發洩性慾客體」的定義並沒有太大的差異,唯一的差別在於最高法院是由行為人的角度定義猥褻、而我們是由被害人的角度定義而已,這只是從不同角度觀察所得到的結果。

    3. 就「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這一點來說,正是這個新聞事件中最困難的問題,到底什麼樣的行為在客觀上才能夠引起他人的性慾?這一點應該見仁見智,沒有一定的答案,而這個問題也同樣困擾著法院和婦女團體。




  2. 法院認為從社會目前開放的風氣來看,「強吻」這個行為尚無法引起被害人以及加害人的性慾,所以並不符合我們對強制猥褻行為的定義,即使(在這邊法院也假設了加害人的犯意)他接下來打算以性器摩擦或上下撫摸少女的身體(法院例示這些動作才是猥褻的行為),則強吻可以視為著手,本案加害人可以當作是強制猥褻未遂,但猥褻罪也沒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所以法院只好改論以強制罪


  3. 但婦女團體則持相反的看法,認為這種說法欠缺「性別意識」,強吻本身就是一個符合強制猥褻定義的行為,而不需要什麼性器摩擦或上下撫摸的動作輔助,強吻到了就是強制猥褻既遂。


 因此,現在你所必須做的困難決定,就是:判斷這樣的行為是否該當於「強制猥褻」的定義?而這個問題已經不單純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社會、哲學、道德與個人認知的難題。

 若你採用法院的看法,認為本案事實應論以(3)強制罪;如果你同意婦女團體的看法,那麼本案中由於行為客觀上已經具備強制猥褻行為的特質,理應成立(2)強制猥褻既遂罪。至於(4)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固然屬於具體規定對概括規定的特別關係,但由於前者除了壓制被害人的意思之外,還涉及到對於被害人物理上的限制以及場所上可能的變更,且本罪與強制猥褻罪保護的是完全不同的法益,在不構成強制猥褻罪而改論強制罪的情況之下,私行拘禁罪不可能與強制猥褻罪發生法條競合的現象,因此(4)也不是合理的答案。
因此本題所要提示的觀念,其實是在於遭遇問題時要多思考、多假設,簡單的說,刑法重視的是抽象的思考與邏輯的推演,除了多看教科書和專論之外,站在不同的立場去質疑書本上的看法,才是刑法學習的「王道」。刑法的學習沒有捷徑,多看、多聽、多思考,你一定會找到一個屬於自己的思考方式,透過反覆檢驗所建立起來的邏輯,你可以解決大部分的問題,否則桂律師敢斷言,你遭遇未曾看過的題目時絕對寫不出來,終究難逃「凸搥」的命運!


 再者,解題時應儘量將題目解到無「法律問題」可解,例如前揭之討論,最後變成討論「強吻該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於猥褻」,當問題已成為認知問題,除了用「社會通念」一語帶過,很難再繼續分析時,即可終止。

 解題時雖然可以採取由下至上的分析方式,在學習時則不妨從最最基本的理論開始紮根,相信實力將會有所提升!


















註釋


註:


之所以論以強制罪,乃是因為強制猥褻和強制罪之間屬於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也有學說認為是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這些不同關係間的差異完全建立在對法條競合作不同的理解所致,非本文有限篇幅所能詳述,另待他日再行為文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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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07-11-04 00:23
她, 38歲,台中市,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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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07-11-04 00:10
她, 40歲,新北市,其他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時間:2007-11-03 18:16
他, 43歲,新北市,製造/供應商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時間:2007-11-03 02:33
他, 43歲,高雄市,教育研究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03 18:37]:

我覺得法律人在某方面,挺悲哀的(個人主觀意見)~
外人覺得,念法律系的人,就代表很厲害或者很有能力或者是...等等。
但是,只有真正是法律人,並且從事法律相關工作,才能真正了到底法律人的無奈和悲哀在哪兒呢~

PS:我回覆媛媛的留言,比較少帥帥的檢察官或帥法官或帥律師,我所說的重點,在於外表的【帥帥】而並非僅僅指錄取錄較少的意思。
因為,對於帥不帥的批評,是老師(男老師)和我,個人的主觀意見而已。
男老師的意思,是希望男生能夠爭氣一點,不要輸女生了~
否則電視上,都是一直在報導哪個法院或檢察署,出了甚麼美女法官或美女檢察官的。而沒有帥法官或帥檢察官被媒體報導。

 
時間:2007-11-03 02:10
他, 43歲,高雄市,教育研究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03 02:21]:

對阿~我們剛才的確在進行雞同鴨講呢~
我想,我們剛才的爭論都很沒意義,因為我們在看事情的切入點,完全發生錯誤,在討論法律的層次上,完全大大不同。

 
時間:2007-11-03 01:56
他, 43歲,高雄市,教育研究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03 02:01]:

如果,你是以告訴乃論罪而言,當然是要先問過,當事人要不要告對方啊~
但是,如果是非告訴乃論罪,當然是直接被檢察官以某一法律規定去將他起訴呢~

 
時間:2007-11-03 01:46
他, 43歲,高雄市,教育研究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03 01:51]:

但是,你並沒有看清楚我的推論過程~!
法官要做出一個判決,一定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推論過程。
首先,一定要先論【法】,究竟,這個行為,是適用何種法律的規定。
法律要先有規定,法官才能受理這個案子,法官在受理這個案子時,他是先將這個案子是屬於哪個法條的行為,先歸類。
再來,是論【理】,社會的觀點,對於這種行為的評價為何。
最後,才是考慮【情】,對於雙方當事人所造成的影響,以及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和手段和目的間有何關聯,.......等等情

 
時間:2007-11-03 01:37
他, 43歲,高雄市,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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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回覆說[2007-11-03 01:43]:

但是在算民法親屬篇中的夫妻財產權時,仍然還是要先依照法律的規定先走吧!
法官要做出一個判決,一定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推論過程。
首先,一定要先論【法】,究竟,這個行為,是適用何種法律的規定。
再來,是論【理】,社會的觀點,對於這種行為的評價為何。
最後,才是考慮【情】,對於雙方當事人所造成的影響,以及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和手段和目的間有何關聯,.......等等情境。

 
時間:2007-11-03 01:26
他, 43歲,高雄市,教育研究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03 01:40]:

你說的民法,也只有在契約章節中,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優先考慮。
但是除了契約章節之外,一些債篇的規定,甚至是身分法規定,法官在做出判決內容時,最先還是要先依法律規定吧~不是嗎?
我不知道,你查的是什麼案,但是你查案前,應該是有法律規定並賦於你有執行法律的公權力,你才可以去查案吧!
所以,你仍然是要先適用法律規定啊!
法律還是最先適用的啊,不是嗎?????
法官要做出一個判決,一定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推論過程。
首先,一定要先論【法】,究竟,這個行為,是適用何種法律的規定。

 
時間:2007-11-03 01:19
他, 43歲,高雄市,教育研究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03 01:27]:

你可以上考試院網站,將最近5、6年的司法官和律師錄取率都調出來看過,
就可知道,我說的是實話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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