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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勞基法相關法條分享
作者: Ace 日期: 2012.07.01  天氣:  心情:
近日內,有位公寓認識的女性友人提到關於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請的要件或前提,
我知道勞工局的人講這些法條一定文謅謅的,所以我會在法條列完之後逐條用白話文翻譯^^...

茲引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如下,只要沒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的情況發生或第十八條的情況發生,勞工就可以向雇主申請資遣費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意思是說要被開除的人在當初錄取的時候向老闆講了謊話,使老闆在被騙的狀態下雇用這個勞工。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意思是說要被開除的人,有對老闆或老闆的家人或代理老闆或同事,施行暴力或嚴重人身攻擊辱罵的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意思是說要被開除的人,已經被法官宣判確實犯法,且沒有緩刑與罰錢了事的狀態(就是一定要去關了)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意思是說要被開除的人,違反了當初和老闆講好的工作規則或勞動規則,且犯下很嚴重的錯誤者。當然了,前提是老闆與勞工訂立的工作規則或勞動規範絕對是在合法合理的範圍內啦。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意思是說要被開除的人,因為亂搞亂來,使老闆或公司的資產或各種設備用品都嚴重損壞;或者是把公司的商業機密都洩漏出去的人,讓公司或老闆遭受嚴重損失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意思是說要被開除的人太大牌了,在一個月之內,沒有任何理由就連續三天完全不去上班且都不告知老闆,或者是一個月內以內這種沒任何理由也沒請假的曠職日累計有6天的話也是可以直接被開除。

最後補充一下勞基法的另外幾條規範,如果勞工是自己說要離職的,或者是屬於定期契約剛好約滿的人,也就沒有辦法申請資遣費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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